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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公司擅自建设施工,“一案双罚”34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01-14 11:54 作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管理协议、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近期,海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全省查处一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办案,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近日,海南省应急管理厅发布5起安全生产领域一案双罚和行刑衔接典型执法案例,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源头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案双罚”案例

石化公司擅自进行建设施工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东方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石化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120万吨/年南海凝析油及轻烃综合利用生产基地及创新中心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同意,擅自进行建设施工。

  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方市应急管理局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查处。

  处理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306400元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处35480元罚款。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商贸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万宁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展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第二轮检查评估精准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该行为符合《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情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万宁市应急管理局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查处。

  处理情况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并处22000元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处21000元罚款。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化工公司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该项目建设5个储罐已施工建设,其中1个液氨储罐设计容量9.5吨、2个硫酸储罐设计容量300吨/个、2个甲酸储罐设计容量150吨/个)未进行安全评价

  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

  处理情况

  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处20000元罚款。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行刑衔接”案例

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

  基本案情

  2023年以来海口市秀英区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应急管理执法大队、公安局等部门对辖区违法违规销售汽柴油行为开展专项打击,3月20日发现苏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柴油。

  3月21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应急管理执法大队对当事人苏某进行立案调查,苏某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涉嫌危险作业罪。

  处理情况

  3月29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应急管理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移送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对该案进一步审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以苏某涉嫌危险作业罪进行立案办理。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4日晚,万宁市东澳镇网格员巡查发现有一辆货车在东澳镇中海神州半岛广场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可能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发现潘某涉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

  处理情况

  潘某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8月23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立案处理。

  以案普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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