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信息搜索:
您当前的位置:调查征集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求《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8-08 16:48 作者: 来源:佛山市安全监管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以规章形式发布。现将《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15144166@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XX对《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二)传真:0757-83992332

(三)通信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8号佛山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科(邮编:528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8

 

 

 

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的定义。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参考《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制定。

 

第三条【适用对象及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对于作为燃料用途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氢气等燃气的使用和储存依照城镇燃气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适用对象及范围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农药、燃气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不包含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规定,本条参考上海地方相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方针原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企业全面负责、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方针及监管体制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三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参考《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规定制定。

 

第五条【单位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例会和例检等制度

(三)开展企业安全风险排查管控

(四)开展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建立健全全员全岗位全覆盖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落实企业安全应急管理

(八)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十)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十一)配置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组织辨识本单位的风险点危险源,落实各项风险管控措施。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条是本管理规定的重点,体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监督并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危险化学品园区以及卸载基地的规划及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鼓励、扶持协会组织积极参与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为创设性条款。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延伸到村居的机构发现所在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延伸到村居的机构应对所属工业园区、所属物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村)民委员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制定】本条为创设性条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

 

第八条【部门职责】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化工产业政策;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时,对安全生产条件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危险化学品园区以及为危险化学品卸载专用场所专项规划;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准入制度的实施;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协调各地及有关部门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为危险化学品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管理工作,监控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向;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负责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中涉及房屋建筑、职权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按规定纳入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范围的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对没有经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不能提供安全生产专篇的不予审查通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跨市转移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统一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按权限审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相关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开展相关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负责相关放射性物品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指导、监督港区内危险化学品仓储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除水路)、运输工具(除水路)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港区内存储、装卸危险货物的新(改、扩)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工作;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企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包括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现场作业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的发放。负责对液货危险品水路运输企业发放《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液货危险品营运船舶发放《船舶营运证》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负责依法查处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运输、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不规范行为。依法查处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负责指导协调与应急救援相关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不含烟花爆竹)、港口、港区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事故的牵头处理;对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内的运输进行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审查核定登记事项,查处不依法登记的行为;查处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的,收到告知后依法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事故;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有序规划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制定区域产业转移政策,引导化工企业搬迁进入园区;联合市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进口)、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大数据库,对接国家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格安全消防审批。

其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参考条文】《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参考《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具有佛山特色,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做出了详细的分类及规定,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避免监管责任的不明确。

 

第九条【应急处置备用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备用资金,用于危险化学品突发事故及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备用资金设立的规定。

【条文制定】本条为创设性条款,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有效处理及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提供资金保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职责】

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负责行业自律管理;

(二)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三) 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四) 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五) 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六) 协助制定行业标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一)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参考上海地方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清单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等其他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控制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控制目录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清单编制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参考广州地方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卸载专用场所规划】

各区规划部门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危险化学品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专用场所。专项规划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工业园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的集中管理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存。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园区、卸载专用场所专项规划以及工业园区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的规定。

【条文制定】本条为创设性条款,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平台】

危险化学品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一体化的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内部和周边社区、乡镇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报。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平台的规定。

【条文定】为加强园区和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管理,建立预警制度,本条为创设性条款。

 

第十四条【集中管理】

禁止在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包括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加油站、加气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新建设项目的产业布局规划的规定。

【条文制定】本条为创设性条款,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园区风险评价】

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园区风险评价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参考条文】《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参考湖北地方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处置专用场所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区范围内设立用于存放扣押、没收、转移、留置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专用场所。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处置专用场所建设的规定。

【条文制定】本条为创设性条款,为有效解决危险化学品装载事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退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退出工作机制,推进存在高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定期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情况调查和安全生产条件评估,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就地改造、异地迁建或关闭退出的政策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生产单位要重新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入危化专区。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退出工作机制,推进存在高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序退出。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许可企业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转型生产非危险化学品的,应做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及时递交发证机关;许可证到期后三个月内未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换证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退出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为具有地方特色的创设性条款,优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结构,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涉及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上述企业已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设备设施应经正规设计或经安全设计诊断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建设项目的规定。

【条文依据】本条第一款为创设性条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第二款根据《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87号 )的要求:“(二)加快涉及“两重点一重大”企业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工作。…涉及已公布的15种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要在2012年底前全面完成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必须在2014年底前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

(三)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计安全管理。开展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每三年做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多部门联合审批。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第17条严格安全准入。建立完善涉及公众利益、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建设项目公众参与机制。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施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海洋、卫生、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批。督促地方严格落实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的要求。鼓励各地区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一名以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人员配备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二十九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及场所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仓库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及佛山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及佛山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作业人员保护】

危险化学品单位对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禁止未成年人、孕妇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人员保护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对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禁止未成年人、孕妇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隐患排查治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督促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和生产结束后的岗位安全检查,

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报告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至少保存3年。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参考条文】《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各项制度应当明确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七)已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八条:“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二十九条:“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订治理方案;(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第三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可通过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打印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作为纸质档案保存,隐患排查人、整改责任人需补充本人签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条文制定】根据《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

 

第二十四条【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或容器)上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及告知卡。”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结合佛山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使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
    危险化学品单位购进、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必须确保包装或容器上应有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产品存放在成品仓和发货区时,要在包装容器上粘贴或者栓挂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对盛装、输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其危险性。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安全标签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十五条:“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购进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应标明其内容。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结合《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安全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主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和装置停用的,停用期间必须做好巡查、维护、保养措施;停用超过一年的,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有安全设施、设备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根据佛山实际制定。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监控】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按要求配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装备紧急停车系统;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监控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参照广州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专用仓库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许可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或专用设施设备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

其他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单独设置,并且符合安全储存的要求;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剧毒品应专库贮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的“五双”制度。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储存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第三十四条:“剧毒品应专库贮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执行“五双”制度(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仓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防盗报警装置应符合《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的相关要求,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结合《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九条【使用台账】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等情况。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立使用台账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根据佛山实际制定。

 

第三十条【特殊存放要求】  

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而未达到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包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分库存放,存放地点、数量、防火墙及耐火极限要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危险化学品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而未达到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存放危险化学品数量的规定。

【条文依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13)4.3.3.10.1:“使用现场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狭窄作业场所应设置机械通风;使用现场危险化学品的存放量不应超过当班使用量。”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7.10.3:“人员密集场所需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根据需要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且应由专人管理、登记。”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3.36:“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2、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3、丁、戊类中间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4、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条文制定】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实际情况制定,为创设性条款。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并佛山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交易平台】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鼓励危险化学品平台化交易的规定。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

【条文制定】参照广州相关规定制定,属鼓励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营单位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经营方式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的单位(门店经营)可以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 18265-2000)》5.4.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5.4.7 :“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规定,并参照上海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台账、备案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租用危险化学品仓库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货运合同及安全协议等情况。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应查验购买人的资格条件,并及时将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购销台账及销售情况备案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参照广州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位条件】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或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

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来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或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说明】此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条文制定】本条第一款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第二款规定的备案制度在上位法中无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中有利于加强管理,属创设性条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平台。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要求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运输工具):“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全国和本市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平台。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

在本市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应当配备船载卫星定位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本条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应当符合交通、海事部门规定的配备要求,并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制定。

 

第三十七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需具备专用停车场的规定。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12 》4.1.2 :“危险货物包装类别:为了包装目的,除了第1类、第2类、第7类、5.2项和6.2项物质,以及4.1项自反应物质.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三个包装类别:Ⅰ类包装: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质;……” 。

【条文制定】本条属创设条款,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制定。

 

第三十八条【作业人员要求】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押运人员、应当经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装卸人员、以及现场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对作业人员的要求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五十七条:“【作业人员要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装卸人员、以及现场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条文制定】本条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五十七条制定。

 

第三十九条【限行区域】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区公安机关划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四十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由非本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的责任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托运人的责任)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托运人的要求分散,未够明确,本条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制定。

 

第四十一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积载隔离要求装载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省、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的责任。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积载隔离要求装载危险化学品;(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条文制定】上位法对承运人的要求规定分散且不够明细,本条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制定。

 

第四十二条【装卸】

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现场所属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现场监护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或现场监护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装载作业完毕后,装卸管理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或现场监护人员应当签署现场查验证明书或装箱证明书。证明书应该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信息;

(二)车船载重量和实际装载量,确认没有超载;

(三)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通行证;

(五)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证件;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证件。

【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对危化品装卸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六十条:“【装卸】

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现场所属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现场监护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单位在装卸现场应遵守所在单位(厂区、货场等)的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其安全方面的统一安排调配。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或现场监护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或现场监护人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

装载作业完毕后,装卸管理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或现场监护人员应当签署现场查验证明书或装箱证明书。证明书应该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信息;(二)车船载重量和实际装载量,确认没有超载;(三)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是否符合要求;(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通行证;(五)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证件;(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证件。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对危化品装卸的要求未作具体规定,本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六十条制定,属创设条款。

 

第六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设施、设备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终止处置】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不得出租、转让、变卖其厂房、装置设施等。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解散关闭的,除按照前款要求妥善处理装置设施和危险化学品外,还应对原有占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清除污染危害,满足土地再利用标准,并明确有关工伤事故、职业病、环境污染等相关善后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单位终止处置的规定。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九十九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不得出租、转让、变卖其厂房、装置设施等。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解散关闭的,除按照前款要求妥善处理装置设施和危险化学品外,还应对原有占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清除污染危害,满足土地再利用标准,并明确有关工伤事故、职业病、环境污染等相关善后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当地终止关闭标准与规定,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能。

【条文制定】本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九十九条制定

 

第四十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企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的,应具备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规定。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一百零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企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的,应具备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条文制定】本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制定。

 

第四十五条【废弃或长期闲置设施处置】

废弃或长期闲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作为工业废物进行处置。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拆除应由具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拆除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废弃或长期闲置设施的规定。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一百条:“【废弃或长期闲置设施】废弃或长期闲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作为工业废物进行处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拆除应由具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拆除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条文制定】本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制定。

 

第七章  应急预案、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镇三级应急预案】

市、区、镇(街道)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应急救援优化、协同、高效。

【条文说明】本条是政府应急预案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制定。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普查,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组织应急预案评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单位应急预案要求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八十条:“【单位要求】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普查,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组织应急预案评审,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八十条制定。

 

第四十八条【救援队伍建设】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危险化学品单位聚集区域,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之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行业互助。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单位救援的要求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八十二条:“【单位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危险化学品单位聚集区域,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之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行业互助。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制定。

 

第四十九条【应急救援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物资储备。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事故发生单位在受益的范围内对提供协助单位进行补偿。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建立应急救援补偿机制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参考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八十六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政府建立相应补偿机制。事故发生单位在受益的范围内补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补偿。”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初稿)》第八十六条制定。

 

第五十条【信用分类分级管理】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纳入安全生产信用主体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危险化学品单位信用信息,并留存依据。应当及时受理危险化学品单位“红名单”申请,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和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增加监督检查、抽检的频次,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工伤保险费率、银行信贷、评先创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等的考量依据。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化单位诚信管理的规定。

【参考条文】《佛山市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其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含职业健康情况,下同)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 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政府统筹、部门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工作,应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并留存依据。”第三十一条:“区安全监管局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本行业、本领域内信用主体列入“红名单”管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细化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细则和标准,完成对申请对象的现场评估工作。现场评估工作可委托下一级部门具体实施。”第三十六条 : “全市各级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工伤保险费率、银行信贷、评先创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等方面对列入“红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给予政策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区安全监管局应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及时将符合列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信用主体名单报送至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在每月10日前向实施信用管理的市级各相关部门通报,并在市安全监管局官方网站和微信平台及《佛山日报》上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信息录入佛山市智能安监管理平台,并将符合国家联合惩戒失信行为的对象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佛山市关于完善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意见》:“(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3.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4.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要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5.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限制申报安全生产科技专项资金项目或不予支持; 6.在组织评选推荐先进企业(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等评先创优活动征求市安监部门意见时,市安监部门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将不予推荐或通过。7.依法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8.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二十)“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推动落实)”

【条文制定】本条参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制定,规定对危化企业实行诚信管理,并相应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企业采取增加监督检查、抽检频次的方式加强监管,同时纳入黑名单管理,加强对不诚信企业的震慑力。

 

第五十一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及个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及个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条文制定】危化品管理涉及到十分专业的问题,若要求政府监管部门人员具备十分高的专业要求并不现实,借助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就专业问题提供服务,协助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既有现实的必要也具有可操作性。本条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政府可聘请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处理专业技术问题,为监管提供专业技术依据。同时规定聘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为制度执行提供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每三年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实施动态管理,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监管职责规定。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形成定期评估机制,使管治能更好地切合实际,及时发现隐患并相应治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条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虽对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行为有可处罚的规定,但未对罚款的数额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对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但未对仅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行为处罚进行规定。本条为创设性规定,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安全条件审查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变化,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安全审查和验收的;

  (七)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没有按要求做安全评价的。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违反安全条件审查等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禁止目录、限制、控制目录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带储存)禁止目录、限制、控制目录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目录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已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本条是对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对国家禁止、限制目录外,违反本市危险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处罚性规定,为创设性条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专业知识要求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配备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安全资格证书的,或者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所配备的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注册安全工程师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违反专业知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单位隐患排查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违反自查制度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制定。

 

第五十九条【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的法律责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或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未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或者未配备安全视频系统的;……(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未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的。”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参照广州地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六十条【违反“五双”制度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剧毒品未专库贮存或未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或未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的“五双”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违反“五双”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条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只规定了违反“两双”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五双”制度属佛山特色规定,属创设性条款。

 

第六十一条【未建立台账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使用台账、购销台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建立台账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参考条文】《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规定,参照广州地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六十二条【未查验购买资格及未及时备案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查验购买人的资格条件,或未及时将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查验购买资格及未及时备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

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条文制定】本条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加强非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来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为创设性条款。

 

第六十四条【运输车辆未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为运输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违反运输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配置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制定。属创设性条款。

 

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托运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海事、邮政、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属创设性条款。

 

第六十六条【承运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承运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 

【参考条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制定。属创设性条款。

 

第六十七条【未进行应急演练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组织综合应急预案演练、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或无演练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或无演练记录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应急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未按规定处置危险化学品及设备、设施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危险化学品及设备、设施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制定。

 

第六十九条【未按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条文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制定。

 

第七十条【未按规定处置废弃或长期闲置危险化学品装置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废弃或长期闲置危险化学品装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条文制定】《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制定。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处罚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条文制定】属创设性条款。

 

第七十二条【监管部门及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职责部门未履行监管责任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制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佛山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联稿件:
附件下载: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版权所有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8号
监督投诉电话:12345,12350 监督投诉传真:83992737 网站标识码:4406000009
监督投诉电子邮箱: fsaj@foshan.gov.cn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0469号

粤ICP备06084420号

--